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4號
- 自訴人
-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駿律師
周慧芳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工通訊公司)自訴被告甲○○所為之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乃為告訴乃論之罪;而依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之補充理由(二)狀內載明被告甲○○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3年1 月7 日起,觀諸自訴代理人薛進坤律師於本院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係於95年6月前即發現被告甲○○涉有上開洩漏工商秘密犯行,是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迄至96年4 月24日就該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自訴被告甲○○所為之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依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之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內容,參照自訴代理人薛進坤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徵諸上開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罪之性質均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一經成立即構成犯罪,嗣後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足見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點應為93年1 月7 日無訛;又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違反案外人美商天工光電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天工光電公司)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智公司)於91年8 月15日所簽訂之相互保密契約及於92年2月15日所簽訂之設計服務合約為其主要論據,惟依上開二份契約所載內容,各該契約當事人均非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亦非被告甲○○所代表之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積公司),而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雖提出其與美商天工光電公司所簽立之策略契約以主張繼受該權利,然上開策略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3年4 月26日,觀諸卷附之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案外人美商天工光電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足認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顯非本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雖於補充理由(五)狀內要求追加美商天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自訴人,然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規定,其所得追加者,應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之犯罪而言,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就自訴人一方並無得追加為自訴人之規定,是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上開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22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