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2 月4 日下午4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敦煌路口之某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即96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23 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並將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9 至11頁、第31至32號及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該公司96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至4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6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3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被告已於96年3 月5 日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為戒毒治療,此有卷附之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顯見其犯後甚有悔意,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個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