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㈠被告曾於95年6 月21日舵室第1 級毒品,為本院於96年3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5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㈡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5年12月8 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302 巷1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1 項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笫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