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第10屆南港區仁福里里長候選人,明知同一選區1 號里長候選人強瀞文,竟基於意圖使強瀞文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印製含有「強瀞文 (漫莉)敗 德行為:…」等文字之攻擊文宣,內容敘述「強瀞文和有婦之夫韓華南亂搞男女姦情」等不實內容,嗣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自行黏貼散布該不實文宣於臺北市○○區○○街373 巷35號1 樓南港國宅社區各棟電梯間內與A13 棟大門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強瀞文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經強瀞文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畫面而查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該電梯間內張貼自己所有參選文宣、告訴人強瀞文之指訴、南港社區A13 棟1 樓所裝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及含有「強瀞文 (漫莉)敗 德行為:…」等文字之誹謗文宣為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95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有在臺北市○○區○○街373 巷35號1 樓南港國宅社區各棟電梯間內與A13 棟大門上張貼文宣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張貼誹謗告訴人文宣之犯行,辯稱伊所張貼者為其自己參選之文宣,並未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宣等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南港社區A13 棟1 樓所裝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所示(見偵查卷第12頁、13頁),被告於95年12月27日15時許,雖有至該址大門上張貼文宣之行為,惟依該照片並無法知悉被告所張貼者即係誹謗告訴人之文宣,再經本院勘驗南港社區A13 棟1 樓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95年12月27 日 下午3 時29秒時被告手拿資料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前,並走向鏡頭畫面右側之大樓1 樓大門,於同日15時35秒時將手上之紙張張貼在大門上,但無法辨識所張貼紙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均無法依上開照片或監視器光碟之內容認定被告有張貼誹謗告訴人文宣之事實。
㈡其次,系爭誹謗告訴人之文宣為電腦打字並直式列印,而被告所自承其所有並張貼之競選文宣雖亦係以電腦打字,但為橫式列印,此有誹謗文宣1 紙(見偵查卷第42頁)及競選文宣2 紙(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憑,而依卷附被告於南港國宅社區各棟電梯間內張貼文宣之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9頁),不但無法依該照片證明被告有張貼誹謗告訴人文宣之事實,甚且依其中之部分照片所示,被告所張貼者均係橫式文宣,並無直式文宣(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可證被告所辯其於上揭時、地張貼者為其自己競選之文宣,堪以採信。
㈢公訴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即南港國宅警衛保全組長甲○○、證人即南港國宅清潔工丙○○及證人即告訴人強瀞文,惟依證人甲○○所證:伊於95年12月27日下午約3 、4 點巡邏時在南港國宅社區電梯內發現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宣,發現後伊就隨手撕下來送管委會,伊是不定時巡邏,約2 至4 小時巡邏一次,前一次巡邏時並未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則依證人甲○○所述,僅能證明其有在南港社區國宅之電梯間內發現張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宣,但無法證明該文宣係由被告或何人張貼。其次,證人丙○○雖亦到庭證稱:伊於95年12月27日下午2 、3 時許,在南港社區國宅C棟打掃時,有看到被告在電梯口張貼宣傳單,並於發現誹謗告訴人之文宣後將之撕下交給告訴人,但並未目睹該誹謗告訴人之文宣為何人所張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是依證人丙○○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張貼誹謗告訴人文宣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強瀞文雖到庭證稱:伊從管委會處得知有人張貼誹謗伊名譽之文宣後,伊去找現任里長,因為毀謗文宣有寫5 號,而5 號陳明義就是現任里長,伊以為是里長寫的,里長為了表示清白,他就調閱監視器給伊,晚上伊就去派出所報案,把調出的監視器光碟交給派出所,隔了2 天,證人丙○○那裡出租國宅的光碟也有調閱來給伊,伊有把光碟中相關被告部分翻拍成照片列印出來等語,並庭呈照片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惟依偵查卷中所附照片均無法證明系爭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宣為被告所張貼,已如上述,且依告訴人所庭呈之照片所示,被告所張貼者,亦係橫式文宣,與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直式文宣並不相同,是依證人強瀞文之證述及庭呈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㈣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南港國宅之住戶劉媽媽,用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無委託劉媽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惟公訴人遲至本案審理期日即將終結之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劉媽媽,不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且依證人強瀞文所述,劉媽媽並沒有傳話說被告承認有張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宣,是依劉媽媽所證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張貼誹謗告訴人文宣之事實,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