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受處分人
- 甲○○
- 即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9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字第9709190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略),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又「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乃區別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就逾期未達6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不僅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合於比例原則,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6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又廢止許可或登記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機關為行政罰前,固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43條但書,亦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裁定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1956號),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一時疏忽,致執業登記證逾期未審驗,以致註銷,惟駕駛計程車載客業務,係維持其一家五口生計之工作,而伊已是中年,另謀生之路不易,為此聲請能讓伊繼續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以資賴以為生,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51年7 月9 日出生,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異議人應於第1 次領證後之翌年起,於出生日期前後1 個月內辦理查驗,亦即異議人應於96年6 月9 日至同年8 月9 日間辦理查驗,卻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查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雖辯以:因一時疏忽云云。然異議人既以營業自小客車為業,自應熟悉相關規定,並深知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所帶來對自身生計影響,且依前開說明,已有一定期間得供受處分人辦理查驗事宜,異議人疏未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應歸責於己;且依卷附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行登記證申請書之記載,異議人最後申請查驗之日期為95年4 月28日,且迄於原處分日即97年9 月19日均未再申請查驗,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有關規定,自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於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至於其以駕駛計程車載客以謀家計,苟被廢止執業,另謀生不易云云,尚非屬正當理由,並不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之規定,即無得再另行檢據相關文件查驗之情況,從而其以此為理由異議,亦失所據。
五、本件原裁處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