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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36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原車號8483-DM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1 月25日15時5 分許,在臺北市○○街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5 月8 日將車牌繳銷,原停放在友人停車場,嗣於97年1 月22日,將車吊回來準備修理領牌再使用,不甚被舉發違停,不是故意冒犯,請將稅金部份從寬、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揭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作之特別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易言之,該規定須經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且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2 號解釋意旨參照),否則即難逕以人民違反規定而遽以處罰。

四、查臺北市政府於95年7 月11日以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 號公告「自95年9 月1 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此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所有原車牌號碼8483-DM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7年1月25日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 段384 號往前50公尺處,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無牌堪用車輛會勘紀錄表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證,是異議人違反前揭公告之規定而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然臺北市政府前揭公告,就其形式觀之,乃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使用臺北市○○道路之人民,就停車之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指之法規命令,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應於內容中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及參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A、本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須為公路或警察機關。B 、發布命令之目的必須是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C 、須有發布命令之必要性(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參見行政程序法第7 條)D 、有關第一款之禁止事項,僅能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發布命令,且因現代社會資訊發達,雖極易取得,但同時因資訊爆炸,亦容易漏失而不知,故該該公告宜在指定之某線道路樹立明顯之標誌,使民眾知悉,並提醒注意。但查,前揭公告有下列原因,應認係無效之法規命令:

㈠依公路法第3 條規定,臺北市○○○○○路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發布法規命令。惟細鐸前揭公告之內容:「自95年9 月1 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乃就未懸掛號之汽機車輛在『全市○○道路全時段』發布禁止停車之命令,顯與前揭D 項要求不符,而有逾越授權法律之情事,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該法規命令應為無效。

㈡況該公告載明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而定,但卻於公告事項第一項列載行政目的包括「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該此部分市容景觀維護,顯與授權法律規定「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不同,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定不得逾越授權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疑慮。

㈢前揭公告,禁止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停放在全市○○道路。然而相同交通狀況之處所,遭懸掛號牌之汽機車占用停放如不會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何以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即會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同一地點、同一時段,如允許懸掛號牌之汽機車停放,似可推知該時該地若有車輛停放均不至於影響該處之交通安全及暢通!則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停放,何以會影響交通安全及暢通?禁止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停放又何以有助於交通安全及暢通?凡此種種,均難以區分想像,前揭公告能否有達到維護交通安全及暢通目的?是否具有必要性,並非無疑。且是否具堅強之正當理由,對於未懸掛號牌之車輛採取差別待遇,亦非全無疑義。

㈣由臺北市政府就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取締行政流程,係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張貼公告,待7 日車輛所有人仍未將車移置路外停車空間,再另案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請警察機關依法製單舉發(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3 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3294200 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之記載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無牌堪用車輛會勘紀錄表)觀之,可以得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第一線執法機關,且為主辦機關,具有交通違規舉發權責之交通警察,反而退居第二線為配合機關,據此臺北市政府發布此法規命令之主要行政目的,衡情應較著重於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所轄之「市容景觀維護」職權,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再參酌前述有關該公告能否有助交通安全及暢通之疑慮,則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發布前揭法規命令,難認無便宜引用法條發布法規命令以遂行授權法律所無行政目的之嫌,易言之,即該法規命令應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臺北市政府如欲達成維護市容景觀之目的,允宜在環保法律中尋找授權依據,在授權之目的、範圍內,訂定法規命令,據以執法,方屬正辦)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雖不依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11日以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 號公告之規定,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 段384 號往前50公尺處。然因前揭公告非屬有效之法規命令,不得據以限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權益。且該位置亦非禁止有牌照車輛停放,從而原處分認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即有不當,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可議,爰依法將之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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