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職業小型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6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679-MN號計程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47 號前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型態為直路、仍有暮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適有在同路段同向騎駛腳踏車(慢車)之廖三郎,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違規自慢車道持續變換車道至乙○○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頭遂由後方撞擊廖三郎所騎駛之腳踏車,致廖三郎受撞擊後彈起,頭部直接撞擊乙○○所駕駛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再跌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23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肇事地點旁之汐止消防分隊報案,並於警員石乙峰、陳啟良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廖三郎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車禍現場照片20幀、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臨時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
(四)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
(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062號鑑定意見書1 份(鑑定意見略以:廖三郎騎乘腳踏車,連續變換車道行駛,未注意車道上其他來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查被告乙○○係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石乙峰、陳啟良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附於相驗卷第24頁),嗣且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腳踏車屬該條例所稱慢車,道路交通規則第6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因被害人廖三郎騎駛腳踏車(慢車)違規進入快車道,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因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輕易斷送,並使被害人家庭遭受重創,生者哀慟逾恆,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違規騎駛腳踏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