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5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7 日下午4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尊賢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