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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4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銅質接頭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被告甲○○攜帶兇器行竊後,於民國97年9 月22日下午5 、6 時許,為警查獲。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知悛悔,履犯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銅質接頭各1個,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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