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道路使用之水溝蓋,影響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甲○○全數領回,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而認其有犯罪習慣,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該等案件均發生於93年以前,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近4 年,實難遽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犯罪習慣,且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亦嫌過重,是公訴人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