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第190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1.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毛重0.3200公克,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51公克,驗餘淨重0.0549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32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第2 至第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斷毒品之心癮,復再為本件之犯行,惟被告於97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後,主動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自今年9 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平常在工地做粗工,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