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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柒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柒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事實部分:甲○○係於96年11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17 7巷112 號其友人高志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而由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知,其海洛因檢出量甚微,足見其所稱本次僅因巧遇朋友,而施用一、二口海洛因,當屬真實,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目前遇有一子已上幼稚園,受僱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已穩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柒點壹零伍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非於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係友人高志華所有,亦有高志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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