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1年6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易緝字第17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 月2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空塑膠袋1 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