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7 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於87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計0.5740公克、淨重計0.09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9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