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
補充為「又於93年2 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第9 行所載「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應補充為
「再於95年3 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18日止犯施用第2 級
毒品罪」、第11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補
充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2007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第12行所載「及
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刪除、第13行所載「97年1 月28日
」應更正為「97年1 月27日」。
2、本件尚扣得K 他命殘渣袋9 包。
(二)證據部分:附件證據欄所載「89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不起
訴處分書、」應予刪除。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
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1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分別於93年2 月12日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5年3 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
18日止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又於97年1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 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
起訴,故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
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
上開補充之前案記錄,甫於94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
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K
他命殘渣袋9 包不僅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