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9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2 日凌晨3 時20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之臺北縣淡水鎮○○街93號「皇后之星」大樓建築物工地地下室,徒手竊取威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長約250 公尺之電線(重達6.6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320 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被竊物品數量),得手後,攜往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76號旁土地公廟,準備變賣取款花用。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許,甲○○在上開土地公廟,正剝除該竊得電線之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經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威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主任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電線包裝標籤1 紙、現場查獲及指認照片11張,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被竊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1,320 元、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4 月,稍嫌過重,尚難同意。至警方於上開土地公廟扣得之白手套1 雙、剪刀1 把、美工刀1 支、鉗子1 把及手電筒1 個雖為被告所有剝除竊得電線所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然並非於行竊當場所攜帶及使用之工具,自非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當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