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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乘被害人離家、疏未將窗戶上鎖之際,踰越窗戶侵入行竊,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