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乘被害人離家、疏未將窗戶上鎖之際,踰越窗戶侵入行竊,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