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火炎律師
- 被告
- 乙○○
- 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9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雇傭其等為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然好逸惡勞、不思進取,參與詐欺集團行詐,破壞社會秩序,致使人心惶惶,惡性非輕,姑念犯後坦承罪行,且依所參與詐欺行為程度以觀,亦非屬集團核心份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復均與被害人陳達財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亦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稽,足見悔意殷殷,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為緩刑宣告,期以自新。
三、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