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6 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64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21日以88年度湖簡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4 巷4 弄2 之2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為警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1、2 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1、2 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1 級或第2 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乃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見卷附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而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不得逕予起訴。
三、查被告前⑴於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648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88年7 月16日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後出所);⑵復自88年8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經本院於88年10月8 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至89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戒治處分執行期滿日89年10月12日、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8年度湖簡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內湖簡易庭上開簡易判決(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更字第246 號卷內可稽。是被告前於初犯(即⑴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為施用(即⑵之行為)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釋放。而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8年度湖簡字第740 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係與88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為同一次犯行之事實,有經本院調取之88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89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更字第246 號卷內)可憑。則本次犯行距前次毒品犯行之戒治處分執行期滿日89年10月12日,已逾5 年,揆之前揭說明,本次犯行係於「5 年後再犯」,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視其結果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始為適法。則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有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