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1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18 巷27弄8 號2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安非他命用玻璃球1 顆、提撥器1 支、吸管2 支及殘渣袋2 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乃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不得逕予起訴。
三、查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88年11月27日以88年度沙簡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6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於97年3 月11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本次犯行距前次毒品犯行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即90年2 月19日,間隔已滿5 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依法應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公訴人之刑事訴追,起訴程序乃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