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接到友人林士傑(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電話,表示欲和他人打架,並要求甲○○帶人前來助陣,甲○○乃協同年約15、6 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餘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36 巷內之福順公園與林士傑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6 人會合。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丙○○下班騎駛機車途經福順公園時,遭林士傑攔下詢問其是否曾毆打黃柏翔一事,甲○○與林士傑當場以電話聯絡年約18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男子再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前來上址公園。甲○○、林士傑與「小余」及其所帶同之成年男子3 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小余」及其帶同之成年男子3 人,分別以徒手及持菜刀、甩棍、三節棍等工具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 處 (長度分別為2 公分、3 公分、3 公分)、 雙手瘀傷 (右手:10x2公分;左手:4x2 公分)、 背部撕裂傷長約10公分及右小腿撕裂傷長約10公分等普通傷害。又丙○○之同事乙○○得知丙○○於福順公園遭毆打,趕至現場勸架,甲○○、林士傑、「小余」及其帶同之成年男子3 人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小余」和其帶來之成年男子3 人以前揭相同方法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裂傷2 處 (長度分別為4 公分、2 公分)、 前額瘀腫2 處(4x3及5x3 公分)、 右眼周圍瘀腫 (3x3 公分)、 左眼周圍瘀腫 (6x3 公分)、 左肩瘀腫 (6x3 公分)、 左手部裂傷(0.5x0.2x0.1公分)、 左膝擦傷2 處 (1x1 及1x1 公分)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乙○○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2 次傷害被害人丙○○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成年之林士傑、18歲之「小余」及其所帶同之成年男子3 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友人林士傑與他人之糾紛,竟率眾助勢,並與多人持工具傷害被害人丙○○及乙○○,造成被害人丙○○及乙○○受有如上不輕之傷害,其惡性非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賠償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丙○○及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