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7 日」;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