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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4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92號、97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735 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時間間隔幾達2 個月,非接續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交通工具,竟徒手竊取他人自行車以供代步,對一般民眾之不特定財產發生危害,本院量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5 日及97年1 月4 日,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皆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 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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