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