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000051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經查,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通緝書稿(均為影本)為證,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2 號案件審理時之住居所為桃園縣楊梅鎮○○街568 巷26弄38號、臺北市松山區○○○路421 巷2 弄8 號3 樓,檢察官雖業已針對被告上開住居所及現戶籍地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84 巷10號之住所合法傳喚而被告仍未到案,然並未依法對於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68 巷26弄38號、臺北市松山區○○○路421 巷2 弄8 號3 樓之住居所進行拘提,即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148號全卷後核閱無誤,是尚不能認為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