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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方面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搶奪之方式獲取被害人之財物,其以機車搶奪之犯罪手段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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