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家諭係於民國97年3 月9 日晚間約7 、8 時許,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捲於香煙之方式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