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1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同年12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3號7 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屬禁藥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予其女友丁○○施用;另又於96年12月4 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某公園外,在其友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其友人丙○○(丁○○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後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施用毒品案件,已另案判決)。嗣於96年12月9 日凌晨1 時許,丙○○駕車搭載乙○○、丁○○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419號處時,為警察查獲,經丙○○及丁○○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桃檢偵卷第64至65頁、甲○偵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就被告轉讓禁藥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偵卷第58、61頁及甲○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證人丁○○、丙○○之數量各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朋友情誼,轉讓禁藥,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