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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3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3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31日基監字第裁42-A03WQC37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3WQC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6日晚上9 時8 分許,將車牌號碼IMS-06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0號路旁,經警逕行拍照舉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處罰鍰6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 月28日,因有要事需回台中,所以將車牌號碼IMS-06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0號路旁之機車停車格內,但於97年2 月25日回到臺北卻發現機車已不見,因查看地上並無資料,所以於97年2 月26日至派出所報案,才經由員警口中得知前一段時間,因元宵舉辦燈節之故,逸仙路機車需淨空,經由員警幫忙查詢才知道機車已被拖吊至濱江街的停車場,復經查詢後發現機車已被開違規單告發,取車也需先繳清保管費,所以伊付了750元車輛保管費領回系爭車輛,一般而言機車停車格並無停放時間之限制,然伊於97年1 月28日按照規定將機車停放機車停車格內時,伊並不知道政府何時會需要變更使用目的,且伊停放該機車之時間亦比停車時間限制臨時公告變更之時間更早,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按機車停車格之劃設或限制使用,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規範對物之一般處分,核先敘明。

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5 號、589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㈢查機車停車格之劃設或限制使用,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規範對物之一般處分,通常而言機車停車格劃設啟用後,除非另有限制使用之公告,並無停放時間之限制,此核屬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項,先予敘明。異議人主張伊並不知道政府何時會需要變更使用目的,且伊停放該機車之時間亦比停車時間限制臨時公告變更之時間更早等語,此核屬異議人植基於原停車格設置供大眾停用機車,無時間限制之信賴利益是否應受保護之重要問題;按機車停車格設置後,非不得限制使用,然因限制使用同屬對物之一般處分,故應依對物一般處分之通知與公告之要件,據以審認此一般處分生效之時間。查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告逸仙路兩側機車彎實施時段性禁止停車管制之公告,係於97年2 月4 日作成公告,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檢送97年2月4 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9316600 號公告1 紙附卷可稽,可知本件限制使用對物一般處分之公告時間最早係於97年2 月4 日作成公告。

㈣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 月16日晚上9 時8 分許,因車牌號碼IMS-06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0號路旁機車停車彎內,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致遭交通警察大隊拖吊至濱江路保管場,異議人於97年2 月26日前往領回該機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並有舉發彩色照片7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3WQC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2 月26日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影本1 紙在卷足憑。

㈤異議人主張伊於97年1 月28日即停放該機車於系爭地點,直至97年2 月25日方回到臺北,查系爭停車地點於路樹上設有「燈節期間2 月15日至2 月24日17時至24時機車禁止停車」之告示牌,並於機車停車彎前以塑膠袋綁縛「平日18時至22時、假日17時至24時禁止停車」之公告,依常情而言,異議人若每日行經進出該地,必會注意此告示而將車輛改停他地,當不致冒遭開單拖吊之危,而故意忽視國父紀念館附近辦燈節之禁停告示,次查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停車地點地面滿佈樹葉與垃圾,其旁尚停置1 僅靠之機車,可證系爭機車已停車於該地點多日未移動,復查一般人於機車或汽車遭拖吊後,多會於最短時間內至拖吊保管場領回所屬車輛,以免保管費遽增,然本件異議人遲至遭拖吊保管11日後方前往領回,衡情異議人多日未在臺北之情況應屬實情。再查,異議人主張停車之期間,跨越農曆過年即97年2 月6 日至同月11日之法定假期期間,則異議人因有要事於97年2 月4 日前離開臺北返家後,未回到臺北移動系爭車輛實屬可能,衡諸上情種種跡證,異議人主張伊於97年1 月28日即停放該機車於系爭地點應堪採信。

㈥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之停車時間為97年1 月28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告系爭地點禁停之最早日期為97年2月4 日,是以異議人停車時間先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公告時間,異議人於停車之始,無以知曉該公告,其停車於系爭地點,信賴機車停車格應無停車時間限制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本件異議人之主張理由實為可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處600 元罰鍰,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3 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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