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2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4105A215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規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92年4 月1 日板監違字第4105A2153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2年4 月2 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臺北縣石門鄉大丘田41之2 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楊麗芳簽收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均已於92年4 月2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對上開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 內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7年6 月2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存卷可按,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