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4 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0日下午6 時17分,騎乘車號BGL-75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漢民路交岔路口,未遵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即自中山路左轉漢民路,經警當場鳴笛指揮停車,異議人竟拒絕停車逃逸,經警依紀錄車號、車型、顏色查詢電腦資料無訛後,原處分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 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以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規定裁處新臺幣6,000 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1.未設立待轉標誌。2.久未經該處,不知已設置待轉區。3.因準備左轉,隨車流至內側車道待轉,經警吹哨指示,已無法右行至待轉區。4.警員無前來動作,適左轉車流開始移動,無法停在原處,只好左轉以免影響交通。
5.左轉至路口即停在路邊等候警員到來,約10分鐘才離開,員警均未前來,即使左轉違規,亦無逃逸之意等語,表明不服並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將逕行舉發案件之送達方式,移列至同條項第4 款,並修正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特別強調應查明車主地址,不可僅查明車主姓名,考其立法緣由,係量酌為合法送達通知單與車主之周延修法,故在上開規定修正後,倘若屬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查明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始能謂送達合法。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再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明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按裁罰基準就法規之定性上係屬程序法。又本件異議人於提起聲明異議為行政救濟程序前,仍屬行政機關處理程序進行中,故此程序法有法規變更之情形,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雖在93年6 月30日,而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時間為97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時間則為97年8 月20日,均在95年7 月1 日裁罰基準就送達部分修正之時點以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就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應依修正後之裁罰基準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為送達程序合法。經查本件2 紙舉發通知單乃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依前開法條規定應送達被通知人即本件異議人,方屬合法送達。然遍查原處分機關函送本院關於本件2 紙舉發通知單及2 份裁決書送達資料以觀,均無任何關乎前揭2 紙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復據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745530700 號函覆本院謂「旨揭通知單寄送車輛所有人甲○○君住址(臺北市○○區○○路181 號3 樓),惟因不明原因遭退件,未再另查住居所送達且原件已遺失,送達程序顯有瑕疵。本所未有該通知單送達證書相關資料」等情明確,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於97年11月28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156184號亦函覆同前旨,有該二函文在卷可按,足證本件2 份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至為明顯。又佐以本件異議人除於97年4 月3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2 份裁決書後,於97年5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外,並未提出其他陳述意見狀,亦有原處分機關於97 年10 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742986000 號函覆本院「旨揭裁決書本所曾於94年1 月25日寄予異議人,因【未送達】,本所再於97年4 月22日裁決寄發裁決書,於97年4 月30日寄存於大龍峒郵局」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稽之本件異議人提出陳述意見狀之時間,距離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3年7 月30日已逾將近4 年之期間,益證本件2 紙舉發通知單確未合法送達本件異議人已堪認定。
㈢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或相關訊息之前提下,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因此,在原舉發機關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
㈣綜上各節以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本件2 紙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即逕於97年4 月22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 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以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0 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至異議人所指前揭異議理由乃關乎實體事項,然本件裁罰既存有前揭程序瑕疵而有違法之處,基於程序優於實體原則,本院無庸深究實體事項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考之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係在93年6 月30日,依前揭規定原舉發機關最遲應於93年9 月30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原舉發機關於本件2 紙舉發通知單因不明原因遭退件後,亦未再另查住居所送達,始終未再辦理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則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月未完成,自不得舉發,且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完成迄今已逾3 年,而罹於時效,是以,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再就本件違規行為重新完成舉發程序並為任何裁罰,亦請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