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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7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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