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4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銅質接頭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被告甲○○攜帶兇器行竊後,於民國97年9 月22日下午5 、6 時許,為警查獲。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知悛悔,履犯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銅質接頭各1個,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