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於今年6 月退役後一時禁不住誘惑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已從事防水工作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餘總淨重1.63公克,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查獲當日扣得之分裝袋30個,雖係被告所有,但係被告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所用之物,且被告僅有施用毒品而未查得任何販賣毒品事實,衡情該等物品尚與本案無關,自不必宣告沒收。至查獲當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雖供被告用以磅秤毒品之重量,雖查該磅秤為被告友人呂學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