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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參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本案查扣之晶體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890公克,淨重0.7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768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498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參見本院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890公克,淨重0.7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7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3 個及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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