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事實及證據更正或補充如下:
⒈事實部分:甲○○係於民國97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三重大龍公園公共廁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