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柒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柒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事實部分:甲○○係於96年11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17 7巷112 號其友人高志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而由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知,其海洛因檢出量甚微,足見其所稱本次僅因巧遇朋友,而施用一、二口海洛因,當屬真實,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目前遇有一子已上幼稚園,受僱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已穩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柒點壹零伍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非於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係友人高志華所有,亦有高志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