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3 月又15日,而於96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22日凌晨5 時許,至台北市○○區○○街157 巷1 號1 樓甲○○所經營之早餐小吃店吃麵,向甲○○點完炒麵後,趁甲○○轉身盛麵而不及注意之際,見其所有黑色皮包擺放在店內長型餐桌上,徒手竊取該黑色皮夾(內有新台幣2 萬8,000 元、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具、甲○○身分證、機車駕照與行照等財物),並向甲○○佯稱稍晚再來食用炒麵而行竊得逞逃逸,旋即返回住處並再度出門途中,順手將該皮包、其餘證件丟棄於台北市南港區○○街152 巷新光公園草叢內,該具行動電話遭丟棄於172 巷旁某公寓1 樓鐵門內,所得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嗣甲○○發現皮包不見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97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10至12頁)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具1 紙及指認被告照片、查獲贓物與取贓現場、失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18至22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財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