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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不含瑞士刀鑰匙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同年6 月14日下午6 時55分許」應更正為「同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

2、本件尚扣得機車鑰匙1 支,及該鑰匙依附之瑞士刀鑰匙圈1 個。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業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的瑞士刀鑰匙圈1 個,被告供稱是其偷到機車後,怕鑰匙掉,始將鑰匙串上該鑰匙圈等語(參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依其上開供述,尚難認該瑞士刀鑰匙圈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與刑法規定其他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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