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不含瑞士刀鑰匙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同年6 月14日下午6 時55分許」應更正為「同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
2、本件尚扣得機車鑰匙1 支,及該鑰匙依附之瑞士刀鑰匙圈1 個。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業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的瑞士刀鑰匙圈1 個,被告供稱是其偷到機車後,怕鑰匙掉,始將鑰匙串上該鑰匙圈等語(參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依其上開供述,尚難認該瑞士刀鑰匙圈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與刑法規定其他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