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5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於97年9 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夜間,趁丙○○位於臺北市○○○路○ 段144 巷26號1 樓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2 樓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心型水晶墜子項鍊1 條得手,嗣為甫返家之丙○○當場發覺,旋即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且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相片10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並無足取,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為輕度智障患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