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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暨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1268 號、91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最後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嗣於96年11月23日上午5 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39 巷1 弄4 號3 樓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以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7公克、淨重1.03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1.02公克)(另扣案磅砰1 個及分裝袋1 大包非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823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磅砰1 個及分裝袋1 大包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不宣告沒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之97年度毒偵字第1 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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