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毋庸行合議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簡字第6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濟困頓,一時貪念驅使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得手之贓物均已追回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被害人甲○○亦表示不提告訴追究(97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