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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3 月2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經濟拮据,乃於96年10月30日,在報紙上見以帳戶借錢之廣告,即以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借錢事宜,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附近見面,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該人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1月2 日下午3 時,以「好想飛- 蕭蕭」之女子暱稱,透過網路SKYPE 與位於臺北市○○區○○路18號之乙○○聊天,該女子佯稱可援交,惟為確認非警察身分,須先至提款機前作轉帳動作,致乙○○陷於錯誤,先於96年11月3 日凌晨,至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體育館附近提款機前,轉帳10萬元至張陳維(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由檢察官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帳戶。上開女子又於96年11月6 日至96年11月7 日間,以歸還10萬元為由,詐使乙○○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以約定帳戶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10萬1,251 元、19萬6,485 元、16萬7,997 元至甲○○所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前開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6年12月12日(96)三重字第237 號函所附被告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96年11月29日彰東重字第09602735號函所附被告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6年11月29日(96)華昌存字第96135 號函所附被告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及被害人乙○○所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懷疑對方可能持伊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3 個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帳戶達46萬餘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97年8 月26日先行賠償現金5 萬元予被害人乙○○,餘款41萬元分期賠償給付,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案件所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獲得被害人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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