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基隆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7年易字第872 號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余秋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踰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8號由丙○○保管之房屋牆垣遮擋板空隙,並持老虎鉗剪斷屋內之電纜線2條(共長約120呎),以膠帶綑綁後予以竊取。嗣因該屋之保全系統警報器發報斷線,經中興保全公司勤務中心通報保全員余李崴報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杜惠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