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7 月12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1 月31日之日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門牌號碼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2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路8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