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58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6年10月2 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45巷11弄9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4 日16時40分許,因其毒品列管人口身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後,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97年1 月24日深夜某時,在臺北市○○路106 巷16號友人鄭家偉住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6日16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當場扣得鄭家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經徵得在場之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嗣因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偵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97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96年10月1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卷第7 頁)。
㈢、97年2 月1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卷第108頁)。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憑,應甚明確。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其陳明現正從事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