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欄更正: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5359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該署名並複寫至同份通知單之移送聯與存根聯內。
㈡證據欄:
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⒉更正:偽造之乙○○署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