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1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785 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時間為民國97年1 月15日晚上,犯罪地點在臺北市○○區○○路529 號8 樓之2 住處,施用毒品方式為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1 月15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