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楊薏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第9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06 巷16號1 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