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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7 日」;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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